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告 林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美麗 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246169元部分自民國97年08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林美麗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林美麗強制執行無效果,有本院100年06月2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強制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林美麗與被告林克雄原為夫妻,其等已辦理離婚,彼等現應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之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訴外人林美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巷○○○號之房地,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不動產市價應有290萬元。另被告名下之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產,則請本院函知被告據實陳報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並檢具國稅局最近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俾利核定計算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
四、綜上可知,雙方之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林美麗剩餘財產為
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至少有29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0萬元,訴外人林美麗依上述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145萬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林美麗之債權人,訴外人林美麗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得於債權之範圍內,代位訴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提出執行名義影本1份、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1紙、債務人林美麗之新舊戶籍謄本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房屋估價單乙份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美麗24874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乙、被告則以:伊本身有三筆貸款,除系爭貸款外,另一筆是以母親的土地貸款,被告為債務人,還有30餘萬元未還;另一筆是前妻貸的,還有80餘元未還,但找不到前妻,所以由被告代繳貸款,伊沒有動產或存款,而且被告與訴外人林美麗已經離婚,並約定雙方都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美麗積欠原告債務248741元,及其中246169元部分自民國97年08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林美麗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林美麗強制執行無效果,有本院100年06月2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執行名義影本1份、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
1紙、債務人林美麗之新舊戶籍謄本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房屋估價單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242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強制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間就婚後財產扣除婚姻中負債之剩餘財產,如何分配,自可另為特約,以確認剩餘財產之歸屬,或約定是否行使、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三、再者,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項權利為前提,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林美麗已經離婚,並約定雙方都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利,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身分證記載為證,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7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當時亦因被告已經離婚而撤回該訴訟,該離婚協議書亦附於該卷(見該卷第51頁),其中兩造就財產之歸屬部分,已明確約定「雙方都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利」,顯見訴外人林美麗即原告之債務人確已拋棄其對夫即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無誤。
四、原告之債務人林美麗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林美麗地位,對被告主張此項權利。從而,原告以債務人林美麗之債權人地位,主張債務人林美麗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美麗24874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975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麗娟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家簡 字第 13 號判決(100.1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家簡上 字第 1 號裁定(101.05.03)[撤回第一審之訴]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家簡上 字第 1 號裁定(101.07.19)[撤回第一審之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