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2列更正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419號)。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楊政憲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4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告楊政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憲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第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竹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9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途經新竹市○區○○路成德一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楊政憲係酒後駕車,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對楊政憲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嫌,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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