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盧彥綱 相對人 吳宜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其與相對人保有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因其經營之早餐店及餐飲店生意周轉不靈,與抗告人討論後,希冀抗告人名下設計公司出面向其兩位友人提出因應規劃早餐店及餐飲店店面拓展投資意向,並向該兩名友人分別借支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抗告人係因當時與相對人間有婚姻關係,且相對人分別向抗告人及其友人遊說後,因考量需維繫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始同意相對人之要求。今年4月間,兩造已結束婚姻關係,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曾提出系爭2張本票持有之疑義,相對人表示會全數向友人贖回本票。本票係因相對人以人頭方式要求抗告人簽發,簽發時並向抗告人口頭保證絕對安全無虞,抗告人當時顧及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得不簽訂合約及本票,如今兩造已結束婚姻關係,本票應由相對人自行對其友人負責,不應牽涉抗告人,爰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該等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主張之情事,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附表:106年度抗字第1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2年4月15日│800,000元│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NO292476││├──┼───────┼─────┼───────┼───────┼────┼──┤│002│102年4月15日│800,000元│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NO292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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