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凌晨1時47分許,途經...」更正為「...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途經...」,第8行「...,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即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76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見速偵卷第9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被告吳昌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竹市○○路○○○號8樓之3A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鎰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飲用酒類,飲畢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明顯酒味,顯有酒後駕車情形,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昌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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