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錫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錫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應更正、補充為「…,於106年10月4日晚上某時許至翌(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休息至晚間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念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僅每公升0.38毫克,濃度不高,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被告郭錫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錫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2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至翌(5)日上午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5)日晚間9時13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379巷10弄內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郭錫霖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錫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