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 周勝雄 被告 周坤土
周金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周坤土、周金城為三兄弟,原告為大哥,被告周
坤土為大弟,被告周金城則為二弟。兩造於民國69年間共同 繼承渠 等父親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周坤土、周金城明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就系爭房屋之收益均應依3分之1之比例平分,卻於89年6月22日分別逕自領取由台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就重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查估核發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7萬6584元及125萬6832元,共計333萬3416元。又依3分之1之比例核算,兩造就該補償費應平均各分得111萬1139元,是被告周坤土顯有溢領96萬5445元,被告周金城則有溢領14萬5693元之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坤土返還原告96萬5445元,被告周金城應返還原告14萬5963元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原告前所領取之300多萬元係台北縣政府就原告個人興建之鋼筋水泥房屋所核發之補償費,非就兩造父親所有之系爭房屋核發之補償費。而被告二人領取之補償費則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查估核發之補償費,本應由兩造共同領取。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亦無約定分配使用權利範圍之情。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周坤土、周金城應分別給付原告96萬5445元及14萬596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㈠兩造 於渠 等父親往生後即有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達成分配
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屋分成3區塊,由原告、被告周金城、周坤土分別取得如權利分配示意圖(被證3)所示左、中、右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於取得分得部分之房屋所有權後即行拆除另行增建建物,被告周金城亦於取得分得部分之房屋所有權後增建廚房,被告周坤土則於取得分得部分之房屋所有權後增建2個房間及廚房,迄至88年間台北縣政府實施新北市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徵收計畫而遷離系爭房屋為止,兩造均恪遵權利分配協議比鄰生活長達近20年,而無任何爭端。且於82年間台北縣政府為辦理上開徵收計畫數度派員至系爭房屋所在地進行補償費之查估作業,兩造亦均在場與縣府專員討論及確認各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當時兩造就各自主張之內容均無任何異議,從而縣政府專員亦據此作成紀錄、測量兩造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並作為核發補償費之依據。另依台北縣政府製作之查估清冊(被證2),可知原告領有387萬6288元之補償費,而被告二人則分別領有181萬8000元及104萬934元,共285萬8934元之補償費,足見兩造均已各自領取就系爭房屋享有權利範圍之補償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逕自領取該補償費,並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溢領部分,顯屬無據。
㈡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惟被告二人
係於88年5月12日領取補償費,且兩造在領取前即知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數額,而原告遲至104年1月12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二人請求,則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二人自得拒絕返還。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為三兄弟,原告為大哥,被告周坤土為大弟,被告周金城則為二弟,兩造於69年間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祖厝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89年6月22日分別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207萬6584元及125萬6832元,被告周坤土溢領96萬5445元,被告周金城則溢領14萬5693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補償費是否需兩造共三人均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領取拆遷補償費207萬6584元及125萬6832元而有溢領之情,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周坤土溢領96萬5445元、被告周金城則溢領14萬5693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領取拆遷補償費207萬6584元
及125萬6832元而有溢領之情,固然提出領取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76號卷第6頁)。然原告所提出之該領取表資料不全,無法得知被告2人所領取各項金額之項目為何,難以證明被告2人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確實分別為207萬6584元及125萬6832元,反觀被告所提出之查估清冊影本(見被證2),已標明原告所提上開領取表之各項金額項目,並佐以土地銀行補償費計算單影本2件(見被證1),可知被告周坤土僅領取補償費181萬8000元,被告周金城僅領取補償費104萬934元,原告顯然誤將自動拆除獎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及電話遷移費加計在內,又被告2人領取搬遷補償費之時間為88年5月12日,有上開補償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見被證1),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於89年
6月22日領取補償費之時間不同,是原告所主張被告領取補償費之時間與金額,均與事實有所不符,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細觀台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所製作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查估清冊(見被證2)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9月8日新北地劃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原告亦有領得系爭房屋補償費387萬6288元,原告既然有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自無權再要求被告2人將其各自所領取之補償費,由兩造三人均分。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前所領取之387萬6288元係台北縣政府就
原告個人興建之鋼筋水泥房屋所核發之補償費,非就兩造父親所有之系爭房屋核發之補償費,故其仍可要求均分被告2人所分得之補償費云云。惟據被告辯稱:兩造於渠等父親往生後即有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達成分配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屋分成3區塊,原告於取得分得部分之房屋所有權後即行拆除另行增建建物,縣政府專員亦據此作為核發補償費之依據,因此分別核發原告387萬6288元之補償費,被告周坤土
181萬8000元及被告周金城104萬934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協議分配系爭房屋之權力範圍示意圖(被證3)及兩造於系爭房屋所增建建物之示意圖(被證4)為證,佐以原告亦自承其確實有改建鋼筋水泥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原告領取387萬6288元補償費之時間為88年5月11日,被告2人領取補償費之時間為88年5月12日,兩者領取之時間僅差距一日,可見兩造所領取之補償費性質相同,並衡諸兩造於69年間繼承其父親之系爭房屋後迄88年間領取拆遷補償費,相隔將近20年,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分管協議,並非無稽,故原告所領取之387萬6288元即其所分管部分之拆遷補償費無疑,足見兩造均已各自領取就系爭房屋享有權利範圍之補償費,是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請求被告2人給付渠等所領取之房屋拆遷補償費。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