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偉傑所為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傑因犯違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17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5年2月1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15日上午7時15分前某不詳時許,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6年8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有所載。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偉傑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14頁)。又本案於106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前開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1號判決於106年8月21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0日竹檢貴執憲105執緩82字第3645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撤緩字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5年2月15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15日上午7時15分前之某不詳時許,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
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其前於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105年2月15日判刑確定後,竟毫無自省,謹慎處事,再於106年4月15日上午7時15分前某不詳時許,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考其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見並非一時失慮,實無真摯悔意,未因緩刑宣告而深自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