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筑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筑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筑尹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2、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3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經撤銷緩刑之1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鄭筑尹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10月25日4時30分許起至5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天上人間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葉金財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6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筑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㈡、證人葉金財、 林春英 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㈢、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6時2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9張等在卷足參(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48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筑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擦撞他人停於路旁之車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