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建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及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4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竟以認識法官、檢察官、警政署人員等司法人員得代為疏通案件為由,而先後以上開理由向上開被害人等分別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犯罪情節難謂非重,且其充當司法黃牛,除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檢察署之實務運作不瞭解之心理,使被害人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致被害人等無端受害外,被告所為更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損害司法公信力甚鉅,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此亦係我國司法形象無法提升之一大主因,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 古東翰 、 莊秋桂 、 林銘勳 、 潘氏秋 分別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欺取得之上開現金,業已賠償被害人古東翰、莊秋桂、林銘勳、潘氏秋,此有和解書4張在卷可稽;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60號被告孫建國○OO○○○○OO○O○OZ0000000000000OO○○○○O
○OO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趁下列被害人因案件涉訟之機會,對其等佯稱伊認識臺中某林姓檢察官,以及家中有擔任高等法院院長、警政署副署長之哥哥,可幫忙解決官司等語,為下列犯行:
㈠孫建國知悉古東翰因案件涉訟,即以前述手法,致古東翰陷
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06年6月至11月間在苗栗縣○○鎮○○○○道○道○號橋下空地等地點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4萬7,000元予孫建國作為處理事物及打點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之費用。
㈡孫建國知悉莊秋桂因案件涉訟,即以前述手法,致莊秋桂陷
於錯誤,於106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交付1萬5,000元予孫建國作為處理事物及打點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之費用。
㈢孫建國知悉林銘勳因案件涉訟,即以前述手法,致林銘勳陷
於錯誤,分別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7-11便利商店彩豐門市交付3萬元予孫建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交付6,000元予孫建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交付3萬元予孫建國,作為處理事物及打點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之費用。
㈣孫建國知悉潘氏秋因案件涉訟,即以前述手法,致潘氏秋陷
於錯誤,於10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口交付6萬元予孫建國作為處理事物及打點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之費用。嗣後古東翰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東翰、莊秋桂、林銘勳、潘氏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建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東翰、莊秋桂、林銘勳、潘氏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證人提供被告所交付之名片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利用案件當事人之無知,以「疏通官司」之名目,矇騙告訴人得以財物疏通檢察官、法官,而詐取不法利益,其從事司法黃牛之詐欺犯行,已嚴重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並破壞司法官公正廉明之形象,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誠屬重大,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重懲警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