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經本院傳喚具保人甲○○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前,協同被告到案,迄今亦未獲置理,而被告經本院拘提未獲,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回證二份、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資料表,及司法警察回覆拘提結果載明:「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及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四鄰蟠桃六三之四六號住處執行拘提未獲」等語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逃匿屬實,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依法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