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業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過失所生之危害,業已造成被害人甲○○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心臟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踝部脛骨骨折等傷害,足證受傷甚重,然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溫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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