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基於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在警、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