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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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送達代收人 劉炳昌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洋字第二一六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建號一五二九三號)之增建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度執洋字第二一六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建號一五二九三號)之增建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