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雷射唱片貳佰零陸片及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起 」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環球音樂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漏載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該名綽號「阿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止,由綽號「阿起」之成年男子提供重製之雷射唱片,交予甲○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天雲街交岔路口之人潮密集處,於每日下午四時起至晚上十時止,設攤販售,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兩片一百五十元、三片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其賣出數量不詳)(起訴書誤為並以之為業,恃以維生)。綽號「阿起」之人再視甲○之賣出狀況而分予甲○若干金錢。迨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綽號「阿起」所有之雷射唱片六百九十九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二百零六片係侵害上開公司之重製雷射唱片;起訴書誤為共扣得重製雷射唱片六百四十二片)及販賣所得現金七百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吳宣諭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重製雷射唱片及販賣所得現金七百元扣案可證。且如附表所示之重製雷射唱片內之被侵害歌曲確係前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享有著作權之原版帶封面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銷售係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意圖散布不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交付具體財物為必要,其行為態樣較為廣泛、籠統。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既已明列「意圖營利而交付」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則銷售自應屬意圖營利而交付(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二期研究結論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查被告坦承其非以販賣雷射唱片為業,且當時係以之前的存款過活,後因快過年,想打工賺錢,才販賣重製雷射唱片(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筆錄參照),參諸其僅販賣五天即為警查獲,應不構成常業,起訴書認被告行為係構成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惟公訴蒞庭檢察官認不構成常業罪,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故無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其一販售行為,同時侵害前開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本件犯罪之手段並非重製僅係單純販售、對著作權人之權利侵害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雷射唱片二百零六片及現金七百元,均為共犯「阿起」所有,業據被告在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字第二四三一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參照),其中重製雷射唱片係供被告與「阿起」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七百元,則係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雷射唱片四百九十三片,並未侵害前開公司之著作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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