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九十一年」應更正為「九十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害人乙○○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件肇事次因,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實為本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主要原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害人雖有過失,惟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上之認定。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甚重、肇事後復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溫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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