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上訴人 陳志彥
林榮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於訴外人 陳棟才 (民國102年10月12日死亡)於82年4月21日借款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授信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允許延期清償時毋庸徵求上訴人同意。嗣被上訴人於83年4月20日、84年4月18日、85年5月28日同意陳棟才延期清償,無89年5月5日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第755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允許陳棟才延期清償毋庸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未舉證陳棟才於85年5月28日簽訂借據上蓋用上訴人之印文為表見代理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授信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