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50號原告 鄭曉清 被告 鄭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對執行金額主張抵消或縮減及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55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8,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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