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筱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筱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後,於9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網霸網咖」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施用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筱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且查,被告為警緝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後,於9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筱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施用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惟未能供出「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及經判刑多次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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