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陳昇昌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0000000路口北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O.35Mg/L)因而肇事致訴外人 杜志彬潘億玲 受傷,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到案日期為100年1月27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核後於102年4月9日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原告「一、(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處分公益捐2萬元,罰鍰免予繳納)。(二)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駕駛執照限於102年5月9日前繳送。(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已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2年5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年,並限於102年5月24日前繳送。(二)102年5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5月2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註銷後,自102年5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原處分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2年5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年,並限於102年5月24日前繳送。(二)102年5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5月2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註銷後,自102年5月2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事故之被害人並未受傷,並未提出告訴;上訴人育有2名子女,家庭生活艱困,全賴上訴人駕駛聯結車維生,惟上訴人除駕駛聯結車外別無專長,且有身心障礙之殘疾,找工作不易,若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將無以為生,原處分仍屬過重,請審酌上情,就被上訴人所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另以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以罰鍰代替等語。然查,原審就上訴人確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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