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榮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榮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榮凱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同安萬善堂」寺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寺廟內之紅色花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隨即將上開物品放置外套內,並騎車離去。嗣因上揭寺廟主任委員 廖泰吉 旋即發現,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永春南路口循線查獲范榮凱,並扣得上開紅色花瓶2個(已交由廖泰吉領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榮凱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安萬善堂」寺廟主任委員廖泰吉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並已交由被害人廖泰吉領回,且被害人廖泰吉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於竊取花瓶之際,已遭寺廟人員發覺,並告知被告不得取走,被告竟置之不理,反向寺廟人員質疑花瓶放在該處沒有人用,為何不能拿,而逕自竊取花瓶後離去(見100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卷第7頁),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漠然態度,法治觀念淡薄。準此,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存在,爰不予以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酌予緩刑,實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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