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益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於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佔用面積壹仟貳佰伍拾平方公尺之土石工作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累犯:蔡正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
4月24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88年6月
23日以88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1月13日以89年台上字第24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88年3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2日以88年上訴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10月6日以88年台上字第556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蔡正益因其所承攬他人營建工地工程有營建剩餘
土方,有暫時置放上開營建剩餘土方之土石必要,明知其於民國98年6月30日與 陳建福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定租賃契約之範圍,僅限於陳建福所有臺北縣○○鎮○○段1000-5、1000-32地號之土地,並未包括 林金旺林金德 共有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且該地號土地屬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竟未經林金旺、林金德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起,將上開承攬之營建工地剩餘土方土石等物,占用林金旺、林金德前述地號土地用以堆積土石而使用之(堆積面積達1,250平方公尺),並因而毀損林金旺在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蔬菜等物,致生損害於林金旺,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嗣遭民眾檢舉上址附近疑遭人堆置廢棄物,經新北市淡水區(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98年
7月3日派遣該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證據部分:
1、臺北縣淡水鎮(現新北市淡水區)公所98年7月28日北縣淡清字第0980033028號函及所附清潔隊環保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30張、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告發書影本各一份(偵查卷第18至24頁參照);
2、證人 陳健樺 繪製之現場圖影本一份(偵查卷第78頁參照)○○○鎮○○段○○○○○○○號、1000-5地號、1000-32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各一份(偵查卷第125至126頁、第
180頁參照)、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北縣淡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及使用面積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紙、證人陳建福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偵查卷第144至145頁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佐 蔡旻霖 製作之99年2月3日職務報告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5月28日北環稽字第0990042670號函影本一紙(偵查卷第172頁參照);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37張(偵查卷第85至99頁、第108至113頁參照);
4、被告蔡正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此外,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蔡正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定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範,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水土保持法復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臺北縣淡水鎮(現新北市○○區○○○段全區土地,均為原臺灣省公告之山坡地,此有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公告在卷可稽(調偵卷第49至50頁參照)。是核被告蔡正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堆積土石營建土方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定〈本院於100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該日筆錄〉,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又其在上開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堆積土石營建土方之使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為承包工程之需求,貪圖一時便利,企圖以合法承租土地使用而掩護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且又超越其承租範圍而使用、占用,雖其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惟仍對環境安全影響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占用之面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的機具沒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於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佔用面積1250平方公尺之土石工作物,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3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金宏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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