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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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乙○○
丁○○甲○○戊○○丙○○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二五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丁○○、戊○○、丙○○、己○○六人,為協助乙○○之堂弟 葉俊麟 向告訴人 陳進財 索回葉俊麟簽發之支票,由己○○策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會同抵達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告訴人開設之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樓下附近道路,守候跟踪告訴人,旋為告訴人發覺報警,由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刑事組員警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至上開地點埋伏跟監上訴人等,俟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告訴人坐車(由其司機 李知融 駕駛)由民生東路三段轉入合江街一○○巷(即代統公司大樓後巷)十五號(門口)下車,欲沿代統公司大樓後車庫門邊行走大樓邊巷道時,見丁○○、丙○○在前方走來,乃退回一○○巷,欲走回該巷二十七號住宅時,甲○○、乙○○復自該巷內靠近告訴人身邊,一人(乙○○)勒住及頂住告訴人之脖頸及後腦,另一人(甲○○)拉住告訴人手部,其中一人並說:「把那些票子(支票)拿出來」,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旋經告訴人大喊「不要這樣」,在附近埋伏之員警即上前逮捕甲○○,另在合江街、民生東路口逮捕乙○○、丁○○,其餘三人逃逸,告訴人始免於被妨害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乙○○、甲○○、丁○○在警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主要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告訴人自警訊迄原審之指訴,首稱「我返回時,七人湧至擄我之際,被……派員當場查(捕)獲三人」(偵字二○六二二號卷頁三),繼稱:「我回家之後,勒住我脖子的人是甲○○、乙○○,前面走過來的是丁○○、丙○○,跑掉的是己○○,戊○○這位我沒有看到他」(同上卷頁一一八),又稱「我下車後習慣性要轉到公司大樓靠民生東路的地方拿報紙,……走到公司鐵門後繞回來在小行人巷前方靠近民生東路口看到有人,轉回來時看到丁○○與前天有來的其中之一,己○○是警察在抓的時候看到的(同上卷頁一三○,但己○○並未被捕),又稱「勒住我的人是乙○○」(同上卷頁一六五),又稱「警察應該有看到他們(指乙○○、甲○○)勒住我,不知為何說沒看到」(一審卷頁一○四),又稱「乙○○及丁○○亦有押我」,「甲○○有(從電動玩具店前面)進入巷內勒我脖子,請警員仔細回想」(上訴字卷頁八十正反面),前後極不一致,與證人即當時埋伏跟監上訴人等之員警 吳金水 、 陳炳城 、 陳敏祥 、 呂錫宜 於第一審偵審中供證案發當時甲○○及乙○○、丁○○係分別在合江街一○○巷巷口電玩店前機車上及民生東路與合江街交叉口美術燈店前被監控,未見其等離開該處進入一○○巷內等情(同上偵查卷頁一六三至一六五、一審卷頁三十四),暨證人即告訴人之司機李知融於第一審偵審中供證其將車停入車庫走出來後,看到告訴人與幾個人在講話(告訴人自承「司機看到我與五、六人講話,那些人應該是警察,不是擄我的人」),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架住或拉扯等情(同上偵卷頁一一七正反面、一審卷頁一○四至一○六),尤相歧異,不無瑕疵,原審未詳細研求,遽爾籠統以告訴人之指訴資為論罪基礎,已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理由載稱「監控人員雖未見甲○○等有跟進去(一○○巷內),但該消極證據僅能證明監控人員未看到上情而已,但不能以之即做為甲○○等人確未跟進去之積極證據,因而上開陳敏祥、陳炳城、呂錫宜、 饒鳳山 之證詞,亦不能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七至十行),亦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之證據法則有違。㈡、微論上訴人乙○○、甲○○、丁○○迭於歷審辯稱其等在警訊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員警之刑求,其等三人共經刑警陳敏祥、吳金水、 蔡坤智 、 劉澤恆 、陳炳城、 嚴志宏 等人詢問製作筆錄,原審就有無刑求一節,僅向員警呂錫宜調查,而未向其餘警員查證,復未調查呂錫宜等員警將乙○○等三人帶至航警局台北分局地下室,所為何事(原審卷頁三十二反面、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已嫌查證未盡,退而言之,縱令乙○○等三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屬真實,其等僅供稱六人擬議以強行押走告訴人之方式以索回葉俊麟簽發之支票,並未供承已經着手於強押行為,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並不處罰預備犯,能否資以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證據,亦頗滋疑義;又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俱供稱乙○○、甲○○、丁○○在代統公司附近走廊及電玩店門口等候、尚未去找告訴人時即被數名着便服人員(不知為警察)毆打抓走(同上偵卷頁七十九、八十至八十二),何以不足採納,原審恝置不查,復未加說明,尤嫌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林永茂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