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杰
劉星鑠吳奕寬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士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星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奕寬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士杰(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9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劉星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市○○路0000000000街○○○○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乙車車頭因此撞擊甲車右前方,造成甲車失控往左前方行駛,再撞擊 方品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方品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腕挫傷併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詎料劉星鑠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且明知方品渝已倒地受傷,亦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乙車離去;詹士杰見狀即駕車追趕約1分鐘後,因甲車右前輪損壞無法繼續追趕,遂返回肇事現場並報警處理。而劉星鑠逃離現場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乙車開至同市○○路○○○號附近交給友人吳奕寬,由吳奕寬駕駛乙車返回肇事現場。吳奕寬遂意圖使劉星鑠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駕駛乙車返回現場後,向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下簡稱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張維卿 等謊稱為肇事者並製作筆錄而頂替劉星鑠,末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比對發現實際駕車之人為劉星鑠,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方品渝訴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詹士杰、劉星鑠、吳奕寬(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品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4、142至14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61至118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詹士杰、劉星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上路,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等竟均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詹士杰駕駛甲車行經事發路口時,無視行駛道路之閃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未先停車再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劉星鑠則駕駛乙車行經事發路口未減速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後,甲車失控再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丙車而肇事,顯見被告劉星鑠、詹士杰就本案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行為甚明。又其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吳奕寬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核被告詹士杰、劉星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㈣核被告劉星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吳奕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㈤被告劉星鑠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不同,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詹士杰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
,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152頁),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詹士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士杰、劉星鑠於行經
事發路口時,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發生碰撞,適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致被告詹士杰駕駛之甲車失控再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丙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不該;而被告劉星鑠於事發後竟未留置於現場協助警方釐清肇責、協助告訴人處理事故,不顧告訴人之安危逕自駕車離去,更令被告吳奕寬駕駛乙車返回事故現場頂替罪行,顯然缺乏正確法治意識、亦未有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被告吳奕寬則不問是非頂替被告劉星鑠謊稱為肇事者,誤導警員偵辦方向,耗費社會資源,所為均應責難;並兼衡被告詹士杰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另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詹士杰、劉星鑠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無法成立和解,暨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詹士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撞球館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父親因健康問題需家人照顧、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星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廳廚師、月收入約3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奕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100元,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詹士杰、劉星鑠(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吳奕寬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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