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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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抗告人 楊勇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勇晨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情,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不懂法律,僅係受僱而依指示載運貨物或垃圾,賺取微薄薪資,請重新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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