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抗告人 林瑜亮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瑜亮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請審酌抗告人因身心障礙,長期服用藥物,致反應能力遲鈍;已盡力與各該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有年邁生病之母親需要照顧等情,請重新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以及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