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方靖雯 之指述。
(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外訪報告單、存證信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