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與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蔡青蓉 、 吳朝智 及 吳鍾碧娥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蔡青蓉、吳朝智及吳鍾碧娥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