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車牌號碼00000000號」及「永大路十九號前」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永大路二段六一九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已有多次行車肇事之紀錄、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維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機車,幸未肇致行車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希望被告日後一旦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切勿再駕駛車輛,以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健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