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0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美月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機動調整,並約定還款方式係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美月借款後僅依約償付本息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自同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五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五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分配表受償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八萬二千四百零四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美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曾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力清償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查詢單及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五二六九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而被告陳美月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0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