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丙○○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子,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表示對原告所述並無意見。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是被告丙○○受推定為被告乙○○與原告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使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無誤,有全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經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為零,兩者應非親子關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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