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李瑋祚
相對人 陳丁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今聲請人欲以新臺幣226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欲將此通知相對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第2553號存證信函,而郵務機構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並經聲請人以掛號信函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郵局退回信封、土地買賣契約書、附約、地籍圖謄本、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未居住此處等語,有該局民國111年2月23日 嘉朴 警偵字第1110003995號函文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另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已合於前開公示送達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