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號

原告 張又心

被告 馮雪花

訴訟代理人 尤萬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3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萬3,3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0日18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處,聽聞原告向被告母親質疑其亂丟垃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雙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前開事故目前已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340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目前無業,對於醫療費部分之請求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以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勢有支付醫療費用3,34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9頁),除可認係為治療上述傷勢所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

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35歲、大學畢業、已婚、目前無業,昔日曾任職行政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53歲、國中畢業、已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34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