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原告 王獻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其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請求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000元、1,000,000元合計3,500,000元,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均遭退票。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蔡銘義 向原告票貼借款之用,訴外人蔡銘義於前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避門不見,原告求償無門。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訴外人蔡銘義為借款之用,訴外人蔡銘義聲稱可為被告票貼借款,故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蔡銘義,以利票貼借款。因訴外人蔡銘義告知被告伊並無取得任何票據之對價,系爭票據僅係供債務擔保,並非作為被告票貼借款之給付方法。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未提出交付350萬元予訴外人蔡銘義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利益應歸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伊交付系爭支票請訴外人蔡銘義去票貼借款,未收受借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銘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給我,因為我們有商業行為,所以有票據往來,拿票做質押。被告跟我下衛浴設備之訂單,所以跟被告要票才能做訂單。我拿給原告之目的是我自己跟原告借錢,我拿我自己的票及系爭支票給原告質押調現金。並沒有被告說要我拿票去借款的事。原告有借給我現金,大約借多少我忘記了,我跟原告借款有超過350萬元,總金額我的票大約500多萬元,交付系爭支票也是擔保這500多萬元的借款。系爭支票上面的金額是我填寫的,沒有超過被告訂單的金額。原證6、7之客票擔保協議書是10月份簽立的,我的票及系爭支票已交付原告,這些票本來就是做擔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參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蔡銘義向其票貼借款,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蔡銘義所簽立之客票擔保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足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用以作訴外人蔡銘義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抵償訴外人蔡銘義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所提之對價抗辯,自不足採。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蔡銘義,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此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執被告與訴外人蔡銘義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即被告與訴外人蔡銘義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是渠二者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顯與原告無涉,被告即票據債務人尚無由執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蔡銘義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因訴外人蔡銘義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與原告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300元(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證人旅費650元=36,300元),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人
1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0日
2,500,000元
CA0000000
2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1,000,000元
CA0000000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