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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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78號

原告 黃東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茂華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積為9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00元(計算式:4,100×9=36,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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