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926號

原告 蘇金印

被告 顏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稅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包括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證人日旅費新台幣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被繼承人 蘇雲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蘇雲於民國94年9月30日死亡,原告受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之

委託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先行墊支費用新臺幣(下同)363,

045元(計算式:遺產稅65,106元+地政士辦理費用、規費等

297,939元=363,045元),前開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負擔之,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代墊費用4分之1即

90,761元,然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4年

度遺產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到庭則對原告墊付上開費用一節不爭執,惟否認有委任

原告辦理繼承事宜,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稱:只要伊

提供印鑑證明,代書費原告要出,且代書費用28萬元過高云

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給付上開代墊

費用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5條及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蘇雲所遺遺產,原告已以繼承人之身分,委任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墊付委任費、規費及遺產稅共計363,045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委任地政士代辦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代書費原告要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且經證人即受託辦理之代書 林秀真 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被繼承人蘇雲之遺產繼承由您代辦?何人委託?)是。是原告蘇金印拿資料給我,二哥(即被告)也來過我事務所一次,但長相我不記得,蘇雲遺產很多很複雜,有辦抵繳,因為遺產很多,遺產稅算下來要繳100多萬,是用道路用地四筆去抵繳,道路用地四筆繼承人要先辦繼承,才能一部分過戶給鶯歌鎮公所,一部分再過戶給國有財產局。要辦抵繳過程很辛苦,且這些都要會勘,公文往返很多有很多細節,還要備齊證件,用道路抵繳149萬多,就不用繳很多現金」、「因為很複雜,很奔波,項目很多加上零碎的費用全部28萬元」、「(問:代辦費用28萬元是否偏高?)答:因為真的很辛苦。」、「被告當時沒有說不讓我辦,如果真的不讓我辦,我也不想辦,只要繼承人有一個人說不要辦,我就會請他們另請高明」、「(問:當初為何要土地抵繳?)答:其他繼承人都沒有錢可以繳遺產稅。」、「(問:當初要用土地抵繳有無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答:有,連代書費他們也都有同意,另外兩個姊妹的費用也都給我了」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直陳:「我有見過一次代書,去他的事務所。」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是由證人 陳秀真 所述,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同意由證人陳秀真代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否則,被告即無至證人之代書事務所之理,且依證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蘇雲之遺產繼承登記過程,手續確屬繁多,衡情證人陳秀真因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而收取代書費用28萬元,尚屬合理,況證人上開所述,業已具結在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證人陳秀真之證述,自無不可採信之情形,且被告就所辯:代書費28萬元過高、原告同意自行負擔代書費用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是以原告為處理繼承登記事宜而支出遺產稅及地政士辦理費用暨規費等合計303,645元,核屬為全體繼承人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被告自應依其應繼分償還原告所代為支付之必要費用90,761元(計算式:363,045元÷4=90,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金額90,761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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