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4年8月8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4年12月間某日、95年1月17日及95年4月6日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7月17日確定,足見其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開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原裁定以: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為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述犯罪及科刑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足認定,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相符(聲請意旨誤引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條文所稱「刑之宣告」,均係指宣告之本刑,非指減刑之宣告,此有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更字第34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前次所犯係侵占案件,而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係連續詐欺取財罪,且減為有期徒刑6月,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二者犯罪類型不同,亦無事證足認抗告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難收預期效果之必要,原審自不得逕予撤銷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是以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縱使因減刑條例之施行,而獲減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該當於第75條之撤銷緩刑要件。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或犯罪情節較重,法官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㈡又按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有所不同。
㈢本件抗告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4年8月8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94年12月間某日、95年1月17日及95年4月6日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所宣告之本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75條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故抗告人雖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然此仍無解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抗告人認應依刑法第75條之1裁量審酌有何非予執行刑罰難收預期效果云云,自有誤會;又抗告人所提96年度撤緩更字第34號裁定係屬個案認定,本院自不受拘受,況該裁定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認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而予以撤銷,並自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抗告人仍援引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指摘本案之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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