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上訴人 林韋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韋琳為址設彰化縣○○鎮○○路○○○號璁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璁達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與其夫 李鴻典 (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謀議以璁達公司為進口人,利用從泰國自家果園進口水果榴槤之機會,在貨櫃中夾藏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牟利,先由李鴻典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泰國取得海洛因磚
120塊(驗後總淨重43,227.40公克,空包裝重5236.67公克,純度87.16%,總純質淨重37,677公克),以包裝榴槤之紙箱內設夾層暗藏,混入其等以璁達公司名義進口之該批榴槤中,裝載入貨櫃內,而於90年11月29日自泰國曼谷起運,委由立榮航運公司之貨輪承運,在台灣彰化之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以電話委託並傳真提單、商業發票、檢疫證明等相關文件予不知情之高雄市聯慶報關行承辦人員 吳錦麗 ,委託其代理處理上開貨櫃進口報關事宜,並匯入部分費用供該報關行結關之用,嗣前開夾藏海洛因之貨櫃於同年12月4日運抵高雄港第79號碼頭,翌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在該碼頭貨櫃集中查驗區開櫃查驗時發現夾藏海洛因,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海調站)人員查獲,上訴人獲知該貨櫃夾藏海洛因之事跡敗漏後,即往北潛逃,並在李鴻典安排下,數日後自基隆港搭乘不詳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藏匿,嗣因李鴻典未再支助其生活費用等其他家庭因素,始於102年8月2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部門主動投案,而由我國調查、警察單位協調遣返予以緝捕歸案等情。乃認上訴人所為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其他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
㈠、海調站人員於查獲璁達公司進口之榴槤貨櫃夾帶海洛因磚後,在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查扣上訴人之護照、大陸通行證(台胞證)及香港入境許可證等(見第5235號影印偵查卷第27頁);原判決依該等證件,推論上訴人已為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之事,預作東窗事發時逃亡之準備,乃認定上訴人在事前有與李鴻典共同為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併採為判斷犯罪事實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然依卷附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載,顯示其自81(西元1992)年7月起即有多次出入國境之紀錄,於89年12月至90年11月間,亦有四次(見第一審卷一第55、56頁),其間非無為進入香港、甚至大陸地區之需要,因而申辦持有各該證件之可能;是則上開查扣之證件,究竟係上訴人之前為進出中國大陸、香港地區之需要而申辦使用,用畢後留存放置於其住處內,抑為其因參與本件走私運毒犯行,預為東窗事發時,便利逃亡而預作之準備,實情如何?應尚有未明。原審未進一步查究審明,單憑案內經查扣各該證件,遽執為上述不利上訴人之論據,自嫌速斷,難昭折服。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63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經第一審通緝到案後,於海調站人員詢問時,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並陳稱:「我願意提供泰國報關行提供的資料供貴站參考」云云,而提出似為泰國文字記載之三紙文件存卷,復於第一審羈押前訊問時,供稱:「我有提供三張原始憑證,我認為報關行有很大的問題,我們本來訂的貨櫃號碼與後來的貨櫃號碼不相同,且貨櫃還有不見幾個小時。」及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供稱:「提出的那三張泰文資料是為了證明貨櫃被調換,那三張是泰國的報關行發的,因為我們在泰國有三塊榴槤果園,榴槤要採收時我們就委託他採收,委託他採收後再用貨櫃送進來,是那個人叫報關行幫他訂貨櫃,所以泰文那三張資料是訂貨之資料,那三張的出具名義人是泰國報關行。」各語(見第一審卷一第6、9至11、30、154頁)。上訴人所辯其未參與犯罪,既經提出上開證據,而為其有利之主張,該等文書證據之真偽及內容如何,對於上訴人是否涉及本件走私運輸毒品犯行之認定,自難謂無何關聯而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依其製作之外觀、形式,並非旁人無從理解之圖記、符號或任意塗鴉等,而應具一定之內容,如確為泰文填製,衡諸泰文屬一國通用文字,現今國際間語文、資訊之流通使用又甚便捷、頻繁,非無可將之翻譯為我國語文之管道及查證途徑,以察知其記載之內容及真偽,進而究明上訴人所辯之虛實。乃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該等文件並非使用我國文字,又未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內容文義為何,及是否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之待證事項有直接關聯性,即認無審酌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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