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00號、偵緝字第五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庚○○為投資股票、房地產業牟利,竟以籌組民間互助會、支票借款、代友人操作股票等方式募集資金,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為人倒會及支票遭退票等事由,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致其無法支付借款及後續之會款,惟為能維繫其多年債信及返還其他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臺北市○○○路○○○巷○○號七樓等處以其名義為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一之甲、乙互助會,先後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前開處所分別冒用文琪、申○○、子○○、未○○、丁○○、午○○、寅○○等會員之名義,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次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競標利息,並分別冒上開人之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因庚○○為會首故僅以電話將虛假之開標結果,告知各會員,而未填寫標單),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一甲會、乙會明細),因而詐得合會金計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嗣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路○段○○○號巷二十二號一樓先後於如附表二亥○○為會首之互助會,冒辰○○、辛○○、甲○○(丙會)、丙○○(丁會)、酉○○、丑○○、卯○○(戊會)等人名義加入為會員,並於各該會尚未結束前之開標時間內,於前開處所分別冒用辰○○、甲○○、辛○○、丁○○、乙○○、戌○○、壬○○、戊○○、丙○○、巳○○、丑○○、卯○○等人之名義,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丙會、丁會、戊會等會次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上開名義人之署押各一枚於該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及於附表二丙會第十次、第十六次開標日、附表二丁會第九次開標日、附表二戊會第五次開標日,以其個人名義得標,並各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誤認庚○○有資力及信用繳交會款,而陷於錯誤陸續如數繳交會款,庚○○因而詐得合會金計六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二丙會、丁會、戊會);庚○○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資力及信用均無清償能力,仍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分別以經營公司需用資金周轉為由,以開支票借款方式連續向癸○○、寅○○、 鄭莉莉 、 羅祝華 、 黃清奎 、 羅何妹 、 羅和妹 、戌○○、亥○○、紀 彭寶嬌 、 陳文偉 、 詹正發 、 駱龍 、 黃陳玉招 、 何鄭芬 、 陳慶義 等人商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癸○○等人因不知庚○○已無資力、信用清償,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支票之金額,惟該等支票屆期前,庚○○又藉詞拖延,至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庚○○所交付之支票始陸續退票、均未兌現,並逃逸無蹤,合計詐得三千四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元。
二、庚○○於八十三年間受友人癸○○、己○○、 文桂紅 等人之委任,在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開戶並代為操作股票,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連續將如附表四癸○○、己○○、文桂紅等人以其名義委託代為買進開發、益航、中紡、高企、國壽、中紡、台塑、華隆等公司之股票,如數賣出,而將如附表四所示賣得金額計八十一萬元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癸○○等人之財產。
三、案經亥○○、羅祝華、戌○○、黃清奎、陳文偉、羅和妹、 紀彭寶嬌 、羅何妹、 蔡碧麗 、寅○○、鄭莉莉、詹正發、癸○○、駱龍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背信等罪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亥○○、壬○○、鄭莉莉、羅祝華、 謝素敏 、黃清奎、陳文偉、羅和妹、羅何妹、紀彭寶嬌、蔡碧麗、寅○○、癸○○、駱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內容相符合,並有卷附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被告為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單二份、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由亥○○為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單三份,被害人癸○○、羅何妹、紀彭寶嬌、羅和妹、 羅華祝 、陳文偉、黃清奎、鄭莉莉、寅○○、駱龍、戌○○、亥○○、詹正發、黃陳玉招、何鄭芬、陳慶義等支票借款明細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庚○○保管他人股票私自變賣明細表一份可稽及本院卷附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函二紙足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揭證據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查附表二以亥○○為會首之互助會標單,僅須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署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非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函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查復,亦無被告為該公司營業員之資料,有前開函件可按,公訴人認被告係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而論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則有未洽,惟起訴書事已經載明被告受癸○○等人委任處理股票買賣事宜,竟將該等被害人所購入之股票賣出,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亦有未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然其冒標、詐欺所得金額甚鉅,被害人眾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犯罪後迄今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之偽造署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亥○○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相符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支票借款金額(新台幣)│附註│├─┼────┼─────────────┼────┤│一│戌○○│一、九四三、二00元││├─┼────┼─────────────┼────┤│二│駱龍│二、000、000元││├─┼────┼─────────────┼────┤│三│寅○○│六一八、000元││├─┼────┼─────────────┼────┤│四│鄭莉莉│四、七七0、000元││├─┼────┼─────────────┼────┤│五│詹正發│三、四00、000元││├─┼────┼─────────────┼────┤│六│黃清奎│四00、000元││├─┼────┼─────────────┼────┤│七│陳文偉│八九四、五00元││├─┼────┼─────────────┼────┤│八│亥○○│三00、000元││├─┼────┼─────────────┼────┤│九│羅何妹│四、二六一、四00元││├─┼────┼─────────────┼────┤│十│紀彭寶嬌│七00、000元││├─┼────┼─────────────┼────┤│十│羅祝華│二、000、000元│││一││││├─┼────┼─────────────┼────┤│十│羅和妹│二、四00、000元│││二││││├─┼────┼─────────────┼────┤│十│陳慶義│四、五八0、000元│││三││││├─┼────┼─────────────┼────┤│十│何鄭芬│七五0、000元│││四││││├─┼────┼─────────────┼────┤│十│黃陳玉招│七五0、000元│││五││││├─┼────┼─────────────┼────┤│十│癸○○│四、七00、000元│││六││││├─┴────┼─────────────┼────┤│合計│三四、四六七、一00元││└──────┴─────────────┴────┘附表四:
┌─┬─────┬────┬──────┬──────────┐│編│股票所有人│股票名稱│數量(股)│變賣金額(新台幣)││號│││││├─┼─────┼────┼──────┼──────────┤│││開發│一千│一四0、000元││一│癸○○│益航│一千│一七、000元││││中紡│二千│四三、000元││││高企│一千│二0五、000元││││國壽│一千│一九五、000元│├─┼─────┼────┼──────┼──────────┤│二│己○○│中紡│四千│六0、000元│├─┼─────┼────┼──────┼──────────┤│三│文桂紅│台塑│一千│五0、000元││││華隆│四千│一00、000元│├─┴─────┴────┼──────┴──────────┤│合計│八一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