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持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七、六一七之一及六一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一三、三○一九八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甲○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興建主殿約三十坪,並自該日以後至九十二年間,連續增建停車場及擋土牆並階梯、東南側階梯、廟前建物乙棟、東側建物乙棟及西北側建物乙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初經自訴人發現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神壇九合宮玉慈寺,面積共一千五百坪,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交還,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或連續,故竊佔後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或在原有竊佔範圍內增建,均僅係增加或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的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五一九○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甲○於本院否認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六十六年就買了,買後就建,建物在六十七年或六十八年就蓋好了,自訴人當時沒有說地是他的,八十八年是大愛基金會說要使用,才在裡面整修,沒有搭建等語。
三、經查:1被告之夫 洪紘治 於六十九年五月七日即在九合宮現址申請編定門牌為台北市○○
區○○里○○路○段○○○巷○○○號,此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乙紙及照片附卷可參。
2被告之夫洪紘治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取得自訴人所稱前開三筆土地持分三分
之一,有被告提出之士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自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3依自訴人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航空攝影,七十六
年五月野外調查,七十六年十月修測,而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七十七年三月印刷之內雙溪像片基本圖以觀,九合宮之面積已相當大,前方並有二條三公尺以上之大路;參諸自訴人所提八十三年及九十一年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之像片基本圖及正射影像圖,九合宮佔地範圍亦相一致,僅係顏色深淺有差或黑白與彩色之差別而已,足證並非自訴人所稱只有主殿三十坪。另參以被告所提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拍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清晰可見六合宮之規模已含蓋自訴人所指主殿、停車場及擋土牆並階梯、東南側階梯、廟前建物乙棟、東側建物乙棟及西北側建物乙棟(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被證四號),並與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履勘之範圍大致相同,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參。
4自訴人另以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有前往九合宮執行新違建拆除,主張被告數年來有繼續竊佔土地興建建築物之事實。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陽管處查證結果,經陽管處函復並無於該日執行拆除九合宮違建乙案,此有陽管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函乙份附卷可參。足證自訴人所指此一部分並不實在。
5另自訴人又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提供大愛基金會在上址增建主殿部左右二側及東
側棚架,及主殿前部中央及廁所,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遭陽管處強制拆除,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佔行為。惟查:陽管處雖認定主殿左右兩側及東側棚架係增建之違建,而於該日執行拆除;另以寺廟主殿中央為既有違建及廁所為流動性而由命被告改善及自行拆除。另新增違建之面積亦僅為二三六.二四平方公尺(約七十二坪),並非自訴人所稱一千多坪,此有陽管處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函附該日拆除九合宮新增違建相關資料及照片影本乙卷附卷可參。再依陽管處前述函文之附圖及照片以觀,九合宮之舊違建面積與前述七十五年之航照圖亦大致相符,而該日要拆除之違建,分別在既有之主殿前方廣場及東側建物大門口前方出入之空地;而流動廁所並非定著於土地之建物,也是在既有金爐旁之駁坎上方,駁坎上方設有石椅及植樹,地形平整;全部違建均有欄杆、走道、階梯相連圍繞,此等事實,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足證經查報新增違建之範圍,並未超出其原來竊佔範圍。
6行政機關拆除違建之行為,僅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並未就所有權誰屬加以認
定,縱使所有權人,如其未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造或雜項執照,只要被認定係屬違建,亦將依法拆除。又行政機關拆除違建之後,並未排除行為人對該基地之占有或使用,所以不會造成占有狀態之中斷。自訴代理人認九合宮是違建,及空地不算占有,要有建築物才算占有,另於拆除後再蓋係屬重新占有等論點,均有誤解。
7綜上所述,九合宮玉慈寺共一千四百多坪之違建,應在七十五年前即已完成,而
陽管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拆除者,乃係部分新增違建,且該新增違建又係在原來竊佔的範圍內,故不是新的竊佔行為。另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八十一年後有新的竊佔行為的積極證據,則被告之竊佔行為,至遲於七十五年間即已成立,至八十五年間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自訴,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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