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二、乙○○○(又名 吳麗卿 )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八會。底標一千六百元,採內標方式,每月一日開標,開標地點為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乙○○○因遭人倒會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止,連續三次在上開地點,利用會員並未全部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及未經 曾美珠 (已更名為丁○○)、 蔡李娥 、 曾煥金 、 黃徐美媚 、 張楊秀碧 、 陳劉 李愛 (有二會)、 溫金龍 、 柯黃碧 等八人九個活會之中不詳三人之同意,以記載標息填寫標單(未載姓名)方式冒標,嗣再分別向前述活會會員謊稱其他人名義以利息二千元得標,共計詐取活會會員金額二十一萬六千元(詳如附表所示)。另乙○○○又承前概括犯意,明知身體不適欠缺醫療費用及倒會要逃亡躲債,已無償債能力,先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向友人丙○○(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發票人為丙○○擔任負責人之龍達裝訂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一一四一─八三五─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付款人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中分社(現已改為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票號JD0000000號,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急用為由,隱瞞其無償債能力之事實,持向鄰居甲○○○借貸同額現款,並言明二個月後清償,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五萬元,迨 吳女 屆期提示,因丙○○之該帳戶係屬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乙○○○並逃逸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另乙○○○於同年十一月停標並逃逸後,經會員丁○○詢問其他會員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丁○○、蔡李娥、曾煥金、黃徐美媚、張楊秀碧、陳劉李愛(有二會)、溫金龍、柯黃碧等八人之中不詳三人之同意,以填寫標息方式,向互助會會員謊稱其中三人已得標,詐取會款;並承認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有持丙○○之前述支票一張,以急用為由,向告訴人甲○○○調借十五萬現金,並承認調現的目的是為了倒會要跑路及醫病之用等事實。核與被害人甲○○○、丁○○、陳劉李愛、柯黃碧等人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相符。另與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確有向其借用前述一張面額十五萬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前述互助會單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被告雖另辯稱其向丙○○借票時不知道丙○○之支票已經拒絕往來,並未詐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承持該遠期支票向甲○○○調借現款之時,已因倒會要跑路又缺醫藥費用,足見被告當時已無支付能力,其隱瞞其償債能力而未告知被害人甲○○○並言明二個月清償,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五萬元借款,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至為明顯,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僅供稱係自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冒標三次及標息約二千元,且與告訴人皆未能提出載明各次冒標時間及標息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實際冒標之日期及標息,惟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由倒會之日起向前推算(不含倒會當期),應認冒標日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冒標標息為二千元,是被告因冒標所詐得之款項共二十一萬六千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冒標犯行,均以一詐欺行為向八位會員詐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三次冒標及一次以支票調現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已明知其遭人倒會財務出問題無法周轉,連續詐標三次會款之詐欺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記載,然與詐騙甲○○○十五萬元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其為一己私利,詐騙鄰居好友,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制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參照)。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上述填寫標息標得會款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律見解尚有違誤,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另起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持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支票號碼為JD0000000號,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之面額十萬元支票乙紙,向告訴人甲○○○調現部分亦涉詐欺罪嫌云云;被告辯稱該支票係丙○○缺錢委由被告向甲○○○調現,被告當時並不知該票已拒絕往來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上開支票確係委託被告調現而簽發(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八頁),足證被告向告訴人甲○○○調借本件現金,係為丙○○為之,並非為自己利益而調現;另證人丙○○所簽發前述公司支票帳戶,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即拒絕往來,此有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九二○○七○號函附卷可參;而且證人丙○○除於前述時間交付被告前述二張支票之外,另於前開期間前後仍然使用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八張,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二○○七一號函附卷可查;參以被告雖持二張支票向甲○○○調現,但前後相距一個月,而且替丙○○調現在前,自用在後;衡情論理,若其明知丙○○之支票已拒絕往來,而且被告本人當時已倒會及欠缺醫藥費用而無支付能力,其既非為自己調現,應無持丙○○拒往支票替丙○○向他人調現之理,是證人證稱交付支票時有告知已拒絕往來之事乙節為不足採,被告所辯不知拒絕往來乙節,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得標日期│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單位:元)│會人數│(標金─標息)x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死會數即停標││││││時應有之活會數加冒標人數)│├──┼──────┼──────┼────┼─────────────┤│一│83.08.01│2000│九人│8000×9=72000│├──┼──────┼──────┼────┼─────────────┤│二│83.09.01│2000│九人│8000×9=72000│├──┼──────┼──────┼────┼─────────────┤│三│83.10.01│2000│九人│8000×9=72000│├──┴──────┴──────┴────┴─────────────┤│合計本會詐得金額: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