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件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皆甲確指證被告確有用手帕摀住其嘴巴、用手勒住其脖子及強拉伊進被告住處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審竟對告訴人陳述之手段與結果等細節方面,偶而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顯有失出,殊難令人信服。另參以告訴人之嘴巴、脖子等處確受有傷害,益可證其確遭被告施以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經兩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其與被告於偵查中互控所為之指訴,是否可採,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告訴人所謂被告以手帕及化學藥品摀住其嘴,並無相關物證扣案可資認定;又告訴人警訊先謂其到家時(在九樓)先開第一道門以後才扭打;於原審則謂被告在樓梯口等,我走出九樓電梯即發生扭打;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抓其頭髮拖到八樓,於原審則謂被告以此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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