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及感訓處分。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保安處分係屬違憲規定;而地方法院又裁定感訓處分,造成聲請人一罪數判之情形,實難折服,為此,聲請將原判決違憲之部分撤銷,而為適得其刑之裁決云云。
二、查聲請人所犯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在案,是以推究聲請意旨所述聲請將原判決違憲之部分撤銷,而為適得其刑之裁決云云,應係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予以裁定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合先指明。
三、按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必要,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其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該項條文之文義,顯然強制工作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考查法條如此規定之意旨在於受刑人是否知所悔悟而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仍須視其執行期間之表現而定,且聲請之主體為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逕自聲請,已有未合。且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僅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有違憲法第廿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及感訓處分。有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本件判決確定前所適用之法律自不生違法之問題。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非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所聲請而來,亦無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適用。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符,聲請人以上開大法官會議四七一號解釋,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依法自難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尚被地方法院裁處感訓處分乙節,此乃地方法院就被告涉及檢肅流氓條例所為之裁判,非屬本院刑事判決之結果,自應另依該條例相關規定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廿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法官周賢銳
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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