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据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調查時被告丁○仍坦承:「當時我要迴轉,他們從後面撞上來,撞到我的左側車頭駕駛座的保險桿的葉片」「(問:本件車禍你有無過失?)答:有,我不應該在該處迴轉,沒有注意到後面來車」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訊問,足見被告丁○確有過失。又被告丁○係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丁○也有投保,民事法院所判賠償金額可望獲得保險公司理賠而有保障,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G~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X─三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三七號前,欲左轉迴車進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稀微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乙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後方確無來往車輛,即冒然左轉迴車,適甲○○騎乘牌照號碼ONV─六九○號輕型機車,其後附載丙○○(起訴書誤繕為 謝鵬升 ),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與丁○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甲○○騎乘機車之右踏板區與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甲○○、丙○○二人均倒地,丙○○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尚不知犯人)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迴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丙○○成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及事故處理之員警 潘盛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相關位置照片二幀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師 蘇酉生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稀微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乙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後方確無來往車輛,即冒然左轉迴車,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一八三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潘盛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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