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廖學林
被   告  黃泰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三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3前面左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遲
繳之5個月租金,且表示希望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搬離系爭
房屋之意思,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爰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同意搬離系爭房屋,然原告需支付被告
搬遷費用,被告會將搬遷費用捐給動物之家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1日租期屆滿後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嗣經原告於105年6月2日以新店五城郵
局第0000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積欠之5個月租金,
並於105年6月15日前遷讓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新店五城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第22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系爭
租約於104年6月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租用系爭房屋,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被告遲延繳納租金已逾2個月
租額,已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而消滅,依民法第455條規
定,被告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搬遷費云
云,委屬無據,無礙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合計12,18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