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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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吳貞蓉
被   告  高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祥和路口處,撞及訴外人 沈子翔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
車尾受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元及修車期間
交通費3,000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按法定日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太宇汽車商行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因後車與
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後車
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
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9,000元,其中鈑金3,500
元、烤漆5,500元,有太宇汽車商行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又系爭車輛雖為原告表弟沈子翔所有(
見本院卷第14、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10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主張系爭車量係由其送修及支出修
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洵屬有據
。而系爭車輛於96年5月出廠,至104年8月30日止,已出廠8
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並重新烤漆(
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之表面,有其使用年限,應併予折
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烤漆5,50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550元(計算
式:5,500元×10%=550元),加計鈑金3,500元,共4,050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受有車
輛修理期間交通費用3,000元之損失,被告未到庭爭執,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依上合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7,050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以年息5%
計算,原告請求按日息20%計算利息,核屬無據。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05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500元由被│
│││告負擔,餘500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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