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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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31號異議人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室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60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除去相對人所設置地上物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715、3715-1、37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及設置地上物之行為,顯已違反伊所聲請95年度裁全字第12
815號(在下稱前處分)及95年度裁全字第14529號假處分(下稱後處分)裁定所示禁止相對人搭建或設置地上物之內容,自應予以除去。詎經伊請求准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執行法院竟以上開貨櫃及地上物並無繼續性附著於土地,且無不能移動或移動需耗費過鉅之情形,在性質上應屬動產,並非假處分裁定所示之搭建行為,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伊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前處分之內容為禁止相對人搭建地上物,後處分之內容則為禁止相對人為任何處分(含出借第三人設置地上物、競選總部、辦公處所等)。而相對人於設置貨櫃,其體積與重量甚鉅,非動用大型吊車機具無法移動,應屬繼續附著於土地之地上物,且相對人於設置後係出租與攤販供營業使用,亦具有一定經濟使用之目的,則相對人所為顯已違反前後假處分裁定所示之禁止內容,原裁定仍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為強制執行法第129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為法院所為之公權力行為,當事人在執行效力所及之範圍內,不得為與執行名義所示內容相違背之行為,此從上開條文並同法第5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即明。而執行效力所及範圍之審認,除應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為據外,並得參酌實際執行時之客觀狀態為研判。再者,假處分之執行名義,其效力係於法院為實際執行行為並送達假處分裁定時發生,在此時點之後,當事人即不再為與假處分所示內容相違背之行為,以確保執行效力之不受侵犯,先予說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持為執行名義之上開前後假處分裁定,其內容分別為「相對人不得搭建地上物」及「禁止相對人為任何處分(含出借第三人設置地上物、競選總部、辦公處所等)」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是否有違反上開假處分之內容,在時點上即應以各該裁定發生執行效力時點之土地使用狀態為判斷基準。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審核結果,其中前處分之執行時點為民國95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當時系爭土地之狀況為「空地但有搭竹架看板,已告知債務人之員工不得再搭蓋建物,保持現狀」而執行命令及假處分裁定則於同年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及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59號卷)。又後處分係於95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執行,當時現場狀況為「現場除留有7根鐵柱外,餘空無一物」而執行命令及假處分裁定則於同年月29日送達相對人,亦有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及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706號卷)。則依上開執行卷證資料所示,在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發生時點時,系爭土地上除有竹架看板(現已拆除)及7根鐵柱外,並無其他上物,而系爭土地之現狀則為相對人放置貨櫃,並有一般攤販設攤營業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就此而言,相對人在執行效力發生後,顯已有變動系爭土地地上狀態之行為,自屬違反前後假處分內容所示之效力,尚難以單純放置為評價。再者,相對人所放置之貨櫃,依照片所示,其體積及重量均非屬一般人力可逕行移動之物品,且非得使用吊車機具即難加以搬遷(相對人係以吊車將貨櫃吊至所在位置),而鐵柱部分更係以螺絲固定在土地上,均與單純堆放物品之情形顯不相同。各該地上物之放置現狀,或難以人力加以移動,或以物件加強固定於土地上,其性質已非屬臨時性敷設之狀態,且相對人又將之交由第三人設攤營業使用,則就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所稱「不得搭建地上物」及「禁止為任何處分(含出借第三人設置地上物、競選總部、辦公處所」之定義及意涵而言,應已有所違背。至相對人雖仍稱上開物品屬動產性質,其所為與執行名義內容並無抵觸等語,因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自不足採。原裁定未能斟酌上開地上物之性質及執行效力時點之狀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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