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89年度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
  被   告 戊○○
        庚○○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 彰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四0五號、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三一分之一四、三一分之一七之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己○○取得;E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F部分面積
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兩造並各應補償或受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之房屋,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又兩造皆同意依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其受分配之面積各有增減部分,並願以每坪新台幣六萬元補償或受
償,因定分割方法及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秋呂
貴美」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戊○○│五八三分之二七七│
├────┼────────┤
│庚○○│五八三分之九七│
├────┼────────┤
│甲○○│五八三分之二八│
├────┼────────┤
│乙○○│五八三分之三四│
├────┼────────┤
│己○○│五八三分之六三│
├────┼────────┤
│丁○○○│五八三分之四二│
├────┼────────┤
│丙○│五八三分之四二│
└────┴────────┘
附表二
┌─────┬───────────┬─────┬───────────┐
│應補償之人│應補償之金額│應受償之人│應受償之金額│
├─────┼───────────┼─────┼───────────┤
│己○○│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戊○○│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
│丁○○○│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庚○○│三萬六千三百元│
├─────┼───────────┼─────┴───────────┤
│丙○│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
├─────┼───────────┤│
│甲○○、│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乙○○│││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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