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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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一元與告訴人 黃誌忠 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旁,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致電公司之主管 傅象韻 至上開地點協調,傅象韻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前去拉住告訴人之手以避免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腳踢向人之右腳,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後退,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徒刑與罰金刑均提高,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