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愛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略以:被告唐愛香原為 邱文生 之配偶,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7月4日登記離婚。唐愛香明知 李發仁 (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 宋秀英 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在新北市某地李發仁之車輛上,以性器接合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邱文生於000年間對李發仁提出妨害婚姻告訴(該案因逾期告訴,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李發仁於107年5月間發生腦中風致成重度殘障,告訴人遂擔任輔佐人陪同李發仁於108年8月2日至本署開庭,於應訊時經由檢察官提示被告與李發仁發生性行為時之錄音譯文,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該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意即自109年5月29日起,刑法第239條之規定即失效。
三、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行為,既已於被告行為後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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