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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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O號、第二八一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戊○○曾共同出資在屏東縣東港鎮興建房屋,嗣因戊○○出售其中一戶房屋,甲○○認為其應分得半數買賣價款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惟戊○○認為尚應扣除代墊之稅金、利息等款項,只須給付甲○○二十三萬餘元,雙方交涉不成,甲○○為解決此項債務,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許,由 蔡依璇吳來順 陪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戊○○住處向戊○○催討債務,嗣因雙方就數額及給付方式爭執不下,未久,蔡依璇及吳來順乃先行離開,其間甲○○打電話與家人聯絡,告知其在戊○○住處討債不順遂之情形,適其姪己○○在戊○○住處知悉上情,乃囑咐其友人庚○○(000年00月0日生,未據檢察官偵辦)及乙○○(000年00月000日生,未據檢察官偵辦)先行前往戊○○住處協助甲○○討債,庚○○、乙○○銜命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戊○○家中後,即由庚○○、乙○○二人出面向戊○○索債,惟仍未有結果,嗣己○○趕赴戊○○住處後,改由己○○出面與戊○○談判,雙方仍僵持不下,無法達成共識,己○○見狀,竟與甲○○、庚○○、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自其手腕取下配戴之手錶置於桌上,對在場之戊○○及其妻丁○○、其姐丙○○、其姪辛○○恫嚇稱:「現在差六分十點半,六分鐘內如無現款,就開票,否則我要走了,明天你們全家大小皆不要出門,你的親朋好友就會收到錄影帶和錄音帶,我車上放有四枝槍,你們出門要小心,我們的後台會更強硬,你們全家大小的行動都在我們掌握之中,不管你們躲到那裡,我們都找得到」等語,致使在場聽聞之戊○○、丁○○、丙○○、辛○○等人心生畏懼,戊○○恐家人遭受不測,戊○○受此脅迫乃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及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各一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再分別交付甲○○及乙○○收執,甲○○等人於離去之際,復由庚○○及乙○○其中一人對戊○○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就要殺害全家等語。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己○○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戊○○家中,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發現與被告戊○○合資興建的房子已被賣掉,但戊○○竟未將賣得價款分給我,所以我才去找戊○○會帳,但戊○○卻說錢已花光,我要求他要清償現金,他說最快要到月底才能籌到錢,他扯了一個半小時還扯不清,當晚九時三十分許有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進入,該二名男子要我與戊○○自己核算就好了,但因戊○○一直拖延,我才打電話告訴我太太今天我要住在戊○○家中,直到他還我錢為止,後來我姪子己○○亦來到戊○○家,我甚為疲憊,就坐在一旁休息,己○○從頭至尾都沒有講恐嚇的話,是因為己○○認為戊○○作法不對,他臉上表情比較兇,戊○○心虛又見到生面孔,乃同意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給我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當天我南下高雄,借住在我姨丈甲○○家中,阿姨告訴我姨丈甲○○有打電話回來說戊○○一直不肯還錢,他要住戊○○家,我知道甲○○身體向來不佳,容易緊張,而我適巧有事,不能立刻前去,才請友人庚○○、乙○○先過去協助處理,隨後我亦前往與戊○○商談,但戊○○還是扯一些費用之問題,我拿出手錶是為了提醒大家時間已經很晚了,並非恐嚇之意,因戊○○表示他沒有現金,所以同意簽發票據二紙,之後我們就離開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詳綦,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之姐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晚九時許辛○○連續打四通電話給我,說有人恐嚇舅舅(即戊○○)開票,我在電話中已聽到戊○○與甲○○在爭執,我趕到時,在門口看到己○○由車內走出來,我進去後發現裡面除甲○○外尚有二名年輕人圍住戊○○,後來己○○也進來,並對著該二名年人輕人說我是叫你們來處理事情,不是來聽故事的,又對我說如果我要管此事,就負責錢的事,之後均由己○○出面談錢的事,後來己○○將他的手錶取下摔在桌上,說還差六分就十點半,今天如果拿不到錢,明天全家大小都不要出門,否則親友會收到錄音帶、錄影帶,他車上有四支槍,我們全家行蹤都在他掌握之中,我當時很害怕, 林漢忠 也很怕,要求發票日期能開久一點,共開二張票,支票交給己○○就與甲○○先出去,本票則是那二名年輕人拿出去給在車上的己○○看了之後,其中一人在離開時說若敢報警,就殺害我們全家等語綦詳(證人丙○○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戊○○與甲○○一起投資興建房屋,約定甲○○可分得三戶半的房屋,甲○○已分得出售三戶房屋之買賣價金,均未負擔增值稅,當天甲○○來我家索討出售半戶房屋之買賣價金,但與戊○○因應扣除之費用發生爭執,之後有二名男子來我家,態度強硬,要求戊○○開票,但並未出言恐嚇,後來己○○來我家,態度很兇,約於晚上十時二十幾分時把手錶丟在桌上,說再過六分鐘不開票的話,明天不要出門,如出門你們親朋好友會收到錄音帶、錄影帶,他車上有四支槍,我們全家行蹤都在他掌握中,如報警的話,他們後台更硬,並叫戊○○開票,戊○○叫我去拿票來,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的票共二張,該二名男子離開時還如果報警的話,要殺害全家等語(證人丁○○警訊筆錄、偵查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姪女(即證人丙○○之女)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先與一男一女到我舅舅(即戊○○)家中索討債務,一進來就很兇,講了很久甲○○就說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不離去,到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打了一通電話後,有二名年輕人隨後到,甲○○就把事情交由那二名年輕人處理,也是沒有結果,到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己○○進來,己○○開始恐嚇我舅舅,他把手錶放在桌上,說差六分就十點半,拿不到現金也要開票,如拿不到就要走人,明天全家大小不要出門,否則親友就會收到錄音帶、錄影帶,車上有放四枝槍,不要報警,他的後台會更硬,全家人之行蹤都在他們的掌握中,不管躲到那裡都有辦法找到,你們夫妻的背景都很清楚,當時我們都很害怕,己○○叫二名年輕男子其中一人去抄我媽媽(即證人丙○○)的車牌(意指我媽媽多管閒事),甲○○與己○○拿到支票就先離去,另二名年輕男子拿到本票後,說下次他們還會再來討債,而且叫我們不用記他們騎來機車車牌號碼,機車是從甲○○家騎來等語明確(證人辛○○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二名年輕男子是我的友人 黃昭明 及乙○○等語,而證人黃昭明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己○○叫我們先至戊○○家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昭明陳稱: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是甲○○拿走,面額二十萬元本票是乙○○拿的等語(同上筆錄),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面額二十萬元本票是交給我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復有告訴人致被告甲○○催討支票及本票之存證信函、收據、借據各二份、被告甲○○覆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認股單、分屋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據上說明,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自其手腕取下配戴之手錶置於桌上,對在場之告訴人及其妻丁○○、其姐丙○○、其姪辛○○恫嚇,告訴人受此脅迫而簽發本票及支票各一紙,被告甲○○取走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證人乙○○則取走面額二十萬元本票,證人庚○○及乙○○二人其中一人於離去時再度恐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八時二十分,多次撥打電話給證人丙
○○表示要求證人丙○○需讓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及表示告訴人叫他去殺害被告甲○○等情,為被告己○○當庭所承認(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丙○○提供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當庭勘驗內容如譯文所載屬實。衡諸常理,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上開債務問題依合法方式達成協議,則被告甲○○於取得支票及本票後,雖會慮及告訴人是否會按期兌現,理應待發票日或到期日屆至後,視告訴人有無兌現再作處理為是,惟竟由被告己○○撥打電話給案發時在場之人即告訴人之之丙○○,要求證人丙○○務必要讓支票及本票兌現,甚至向證人丙○○表示告訴人要求被告己○○去殺害被告甲○○,顯然恐因其以脅迫方式取得之票據無法兌現,有意造成案發時在場且有意介入且與告訴人有姐弟關係之證人丙○○產生心理壓力至明,益徵證明被告己○○確有恐嚇及脅迫之犯行。被告己○○雖辯稱其因一時心情不好,且又有飲酒,才在電話中說出如此話語,其目的在於希望好好處理債務之事云云,然自被告己○○既能撥打電話予證人丙○○,且談話內容又能明確要求證人丙○○要讓面額一百二十萬支票兌現,顯非酒醉之人所能為之,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六十九年度台上第一九九、七十年台上字第七0四九號判決可參。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訴:己○○來了之後,都是己○○與我談,甲○○就坐在一旁沒有出聲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甲○○及證人庚○○、乙○○於被告己○○為恐嚇及脅迫告訴人簽發票時在現場見聞,被告甲○○、證人庚○○、乙○○果若無任何恐嚇之意,理應立即阻止被告己○○為不法之舉動,惟其等任由被告己○○為恐嚇之行為,甚至明知告訴人在被脅迫下簽發支票及本票,被告甲○○仍收受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證人乙○○收受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紙,證人庚○○、乙○○二人於離去之際,尚且由其中一人為恐嚇之行為,據此足證被告甲○○、證人庚○○、乙○○在被告己○○為上開不法行為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至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丁○○係告訴人之妻,證人丙○○則係
告訴人之姊,證人辛○○則係告訴人姪女,渠等與告訴人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渠等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且證人丁○○及丙○○,二人於警訊中所言均相同,顯有串證之虞。另當日告訴人除簽發支票及本票外,另在本票上記載應從二十萬元扣除各項稅捐及費用,並記載房屋座落地址等文字,由字跡工整觀察,應非在受脅迫而為之突發之舉,且告訴人於警訊中表示被強迫開支票及本票,不得指定受款人、不得劃線、不得禁止背書轉讓,然系爭支票上劃有平行線,顯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符,又本票並未載明發票日,依法屬無效之本票,告訴人曾任土地代書,對此應知之甚詳,是告訴人當時是否受到脅迫顯有疑問云云,經查:⑴證人丁○○、丙○○及辛○○雖為告訴人之妻、姐、姪而與告訴人具有一定之親
屬關係,然證人既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依法通知到庭具結作證,除非有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證言係虛偽不實或與事理相違外,自得採為證據,不得僅憑證人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當然認為證人之證言為不可採信。況證人丁○○及丙○○之警訊筆錄陳述之內容固然相同,然不能僅因筆錄內容均相同,即認有證人當然有串證之事實,蓋證人所見情節如均相同,自然會為相同之證言,且證人丁○○及丙○○其後經公訴人及本院依法通知到庭並具結作證,亦為相同之證詞,則證人丁○○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無何矛盾或與事理相違之處,則證人丁○○及丙○○之證詞,自可採用。
⑵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有構成強制罪,重點應在於被害人簽發本票及支票時,是否有受到脅迫之行為。本案告訴人本無意簽發支票及本票,但因被告己○○對告訴人及證人丁○○、丙○○、辛○○為上開恐嚇之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恐自己與家人遭有不測,乃被迫簽發支票及本票各一紙,詳如前述,雖告訴人在簽發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在本票後面另記載「本本票新台幣二十萬元金額,應從裡面扣除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及房屋整修、油漆、契稅、其餘多退少補」等語,及不論字跡是否工整,均無礙於告訴人被迫簽發支票及本票之認定。至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我們至戊○○家看看甲○○有無怎樣,己○○及我們都沒有恐嚇他們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庚○○、乙○○與被告二人涉嫌共犯本案,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當係脫免自己罪責之陳述,應不可採信。
二、查被告二人明知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應循正當管道解決,不能以非法手段強制告訴人給付債務,竟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安全之事,通知告訴人及其家人,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及二十萬元本票各一紙。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被告二人及案外人庚○○、乙○○就上開強制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以恐嚇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發票據,對社會善良風氣實有重大不良影響,且犯後至今仍狡言飾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末者,公訴人雖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為,應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茲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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